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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望与刘辉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望,刘辉煌,秦卫华,尚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496号原告:陈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志,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辉煌,男。被告:秦卫华(被告刘辉煌之妻),女。被告:尚立新,男。原告陈望与被告刘辉煌、秦卫华、尚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志,被告刘辉煌、尚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卫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房产(龙房他证民安字第5150004**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尚立新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辉煌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辉煌、秦卫华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宏光公寓1-304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尚立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辉煌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辉煌、秦卫华、尚立新签订《延期协议》,原告同意借款延期两个月,尚立新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刘辉煌和秦卫华同意房产抵押继续有效,但因房产局要求重新进行登记,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刘辉煌还款,被告签收通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辉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尚立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秦卫华未作答辩。原告陈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20141224字第(X1)号《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银行交易信息1份;2.《个人保证承诺书》1份,2014年12月24日《一般抵押权合同》1份;3.《延期协议》1份,《借款延期申请及担保承诺》1份、20141224字第(X1-2)号《借款合同》1份、2015年4月9日《一般抵押合同》1份;4.龙房他证民安字第515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辉煌、尚立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辉煌向原告陈望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陈望签订20141224字第(X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KTV开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辉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同20141224字第(X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月利率、期限一致。被告刘辉煌同时与原告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以刘辉煌、秦卫华共有的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宏光公寓)1-304号(龙房权证民安字第7140010**号)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尚立新给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刘辉煌配偶即被告秦卫华、被告尚立新配偶晏君在上述合同、借条及承诺书上签名。同日17时3分,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刘辉煌银行账户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申请及担保承诺》与三被告签订《延期协议》、20141224字第(X1-2)号《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刘辉煌、秦卫华继续以原担保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陈望,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龙房他证民安字第5150004**号,被告尚立新继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另查明,借款后,被告仅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望给被告刘辉煌借款150000元属实,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秦卫华作为被告刘辉煌配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辉煌、秦卫华应给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为3%,超过国家法律限制2%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辉煌、秦卫华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一般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人应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尚立新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被告尚立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刘辉煌、秦卫华作为债务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应先以被告刘辉煌、秦卫华的抵押物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尚立新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辉煌、秦卫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刘辉煌、秦卫华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煌、秦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刘辉煌、秦卫华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承担优先清偿责任;三、被告尚立新对被告刘辉煌、秦卫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辉煌、秦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清操代理审判员  彭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家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