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韶关市金沙明星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韶关市金沙明星学校,韶关市鸿润生态园,韶关市快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469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显皇xx,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海琼陈xx,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东,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韶关市金沙明星学校。住所地:韶关市南郊三公里半金沙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泽生,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该校副校长。第三人:韶关市鸿润生态园。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小坑官陂村。经营者:朱酬和,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系韶关市鸿润生态园的员工。第三人:韶关市快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风度广场*楼A710。法定代表人:彭韶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云,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韶南大道**号鑫园花苑第*栋首**层。法定代表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诉被告韶关市金沙明星学校(以下简称明星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明星学校申请追加第三人韶关市鸿润生态园(以下简称鸿润生态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韶关市快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旅行社)参加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显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刘照东,被告明星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第三人快乐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彭韶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第三人鸿润生态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141.72元,第三人鸿润生态园、太平洋财保公司、快乐旅行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明星学校及第三人鸿润生态园、太平洋财保公司、快乐旅行社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明星学校四年级学生(事故发生时),2015年11月2日,被告明星学校组织原告及其他学生到鸿润生态园进行秋游活动,由于被告明星学校未尽相关管理、提示职责,导致原告在爬玩中摔至地面受伤,原告与明星学校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明星学校以涉案事故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而涉案事故发生在鸿润生态园,快乐旅行社在该旅游服务中未尽必要警示、提醒等安全保障与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快乐旅行社、鸿润生态园、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明星学校的申请具有一定合理性,请求判令明星学校、鸿润生态园、快乐旅行社、太平洋财保公司连带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或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信息;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明星学校登记情况;3、被告明星学校教职工古秀梅古xx(系原告班主任)所批示的期末成绩鉴定表及其就本次事故所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受伤过程;4、受伤场地、设施照片、视频,证明所提供爬玩游乐设施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教职工管理人员应加强管理、提示职责;5、原告受伤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医疗费及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复印费损失;7、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海琼陈xx的工作证明(含证明开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情况及因对原告进行护理所致工资收入损失;8、原告进行拆钢板手术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9、原告进行拆钢板手术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医嘱需卧床休息两周、三个月内扶双拐免负重下地行走的事实;10、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陈海琼陈xx因陪护原告无法上班所致工资损失;11、原告方购买腋下拐的收据,证明原告方因医嘱需用拐杖,故购买拐杖的费用;12、滴滴打车消费记录,证明原告因受伤行走不便,只能每天通过滴滴打车前往上学(拆除钢板前)的交通费损失;13、请假条、家教辅导收据,证明原告因进行拆钢板手术后,无法前往学校接受教育,聘请家教的相关损失。被告明星学校辩称:一、明星学校组织学生外出参加秋游活动是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开展活动。在活动开展前各班在班会是均做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工作,出发前半小时全体学生集中在操场由学校主管安全的副校长再次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工作;二、本次的秋游活动学校是委托快乐旅行社组织开展,并和旅行社签订了委托合同,全体学生和老师均是以游客的身份参加活动。三、鸿润生态园所提供的游乐设施没有任何的指示和游玩说明,也没有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鸿润生态园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管理,游乐设施下面的缓冲沙池没有沙子,硬如地板,这是造成李某同学受伤的主要原因。在活动前学校也作了充分准备,作了安全教育,且通过比较选择了旅行社,在活动中明星学校都是辅助旅行社的,没有参与,所有费用都是旅行社收缴,学生上车后师生都是以游客身份参与活动,活动过程中明星学校与旅行社签订有合同,也约定由旅行社全程提供导游服务,所以明星学校师生是以游客身份参与活动,发生意外后发现景区设施设备陈旧,在原告受伤地方没有任何设施游玩的标志,没有警告,也没有景区的工作人员指导学生游玩,还有原告受伤的地方是硬的水泥地,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因素,此次事故明星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景区与旅行社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某的意外受伤,应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快乐旅行社及场地经营者鸿润生态园承担全部的安全保障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明星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明星学校提交以下证据:1、外出活动审批表,证明本次活动得到上级教育部门同意的正常社会实践活动;3、明星学校秋游申请报告及当事学生班主任会议记录,证明学校对学生做了相应的安全教育;4、国内“一日游”合同,证明本次活动是委托快乐旅行社组织开展的;5、受伤场地、设施照片,证明鸿润生态园提供的场地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没有任何指示说明及警告标志;6、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证明鸿润生态园已投保公众责任险。第三人快乐旅行社述称:一、快乐旅行社没有任何过错,快乐旅行社不是李某损害发生的侵权人,快乐旅行社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快乐旅行社不应为李某受伤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应驳回李某对快乐旅行社的诉求;二、李某的意外发生是任何人都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快乐旅行社不应承担其损害赔偿;三、从公平原则来说,要求快乐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四、李某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五、李某的损害是其自身不注意引起的,快乐旅行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尽了充分提示、告知义务,且配合学校积极救助,不存在违约情况。行程中意外发生事故是快乐旅行社无法预见的,本案事故发生在鸿润生态园的经营管控范围内,有关活动是由学校自行组织学生参与,应由鸿润生态园及明星学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向场地经营方及学校监护人主张相关权利;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驳回;七、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有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减为每天50元;2、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在拆除内固定后有复查结果,其骨折已经完全恢复,不存在残疾情形,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4、交通费问题,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真实性,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予调整;6、家教费用问题,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凭证,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7、关于诉讼费用,快乐旅行社没有过错,故快乐旅行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快乐旅行社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过失,也不是本案致使行程意外事故结发生的侵权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快乐旅行社的所有诉求。第三人快乐旅行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国内“一日游”合同,证明本次活动是明星学校委托快乐旅行社组织开展的。第三人鸿润生态园述称:原告在鸿润生态园内受伤是事实,包括原告在内的明星学校师生是在快乐旅行社带领下参与活动,直到最后老师要求上车,在此情况下,所有学生都是按要求上车,只有原告是跳到高低不平的地方,导致脚受伤,事后快乐旅行社与鸿润生态园沟通,当时鸿润生态园工作人员看到原告受伤,后老师与同学们觉得应该问题不大的情况下,老师引导其他同学扶着原告回学校。事后快乐旅行社电话告知鸿润生态园原告受伤住院一事,因鸿润生态园买了保险,觉得此次是小问题,可与明星学校解决,鸿润生态园就没有报保险公司,过了几个月后才知道原告受伤程度。关于明星学校所说鸿润生态园没有安全指示,鸿润生态园作为韶关地区来说,每次假期都有很多学生参加活动,鸿润生态园景区门口也一直都有安全警示牌,鸿润生态园已尽安全提示义务。第三人鸿润生态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鸿润生态园具备主体资格;2、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证明鸿润生态园为其经营场所投保公众责任险。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述称:对于事情发生过程,据太平洋财保公司了解,原告是在整个游玩接近尾声时,同学都正常集合,原告仓忙中在休闲设施上跌落导致受伤,学校老师觉得伤情不严重,工作人员没有跟进,之后到生态园察看,门口确有安全警示牌,原告提供的视频只是单独游乐项目,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鸿润生态园在活动场地提供方便、安全,也尽了该尽的义务,所以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属非农业户口,事发时系被告明星学校四年级二班的学生。2015年10月23日,明星学校经研究决定报上级教育部门批准拟组织全校师生参加由快乐旅行社组织的《亲亲大自然》的秋游活动。活动要求:以完全自愿为原则;活动时间:2015年10月30日;活动内容:韶关鸿润生态园;活动方式:由快乐旅行社组织,履行合同事宜,学校予以积极配合协助。同日,明星学校制定了学校秋游应急预案,并召开了教师会议,部署了秋游活动相关事项,各班主任也根据各班实际情况向学生强调安全注意事项。2015年10月30日,明星学校与快乐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约定明星学校650名师生参加鸿润生态园一天游,出发时间2015年11月2日,旅游费用:儿童650人×60元/人(含景点第一道门票、往返车费、导游服务费,不含园中园门票)=39000元;其他约定:含旅行社责任保险20万元/人,第15名学生免1名教师,超过的教师按60元/人计收费用;合同附件1、旅游者名单表;2、旅游行程单。其中,按快乐旅行社行程单“韶关鸿润生态游乐园一日游”载明,一、二、三、四年级含:休闲区固定项目、龙宫鬼怪屋、草地毛毛虫竞技;碰碰车、卡丁车、咖啡杯、双人飞天、旋转秋千。合同第一条旅行社的义务第1款约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星学校与快乐旅行社约定该次活动的安全责任由旅行社承担(旅行社已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秋游活动将结束时,原告自行攀爬鸿润生态园内一处网状休闲设施,不慎滑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老师即派人将原告送往粤北医院住院治疗。经粤北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脚肌肉、肌腱、血管、神经等软组织挫伤,左下肢神经损伤”。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8天。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2个月;3、伤口每2日换药,据伤口愈合情况,至术后2周左右拆线,观察伤口周围皮肤情况,如有渗液坏死,立即返院复诊;患肢避免负重,注意循序渐进加强各关节功能锻炼;4、2个月后复查,复查后决定患肢负重的日期;5、1年左右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6、门诊定期复查,不适时及时复诊,不排除再次住院甚至手术治疗等的可能性等等。2016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粤北人民医院进行取除内固定装置,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周,3个月内扶双拐免负重下地行走,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037.92元(第一次住院9229.27元、第二次住院2808.65元);原告认为明星学校未尽相关管理、提示职责,导致原告在爬玩中摔至地面受伤,要求明星学校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明星学校认为快乐旅行社、鸿润生态园、太平洋财保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对此表示没有意见,并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明星学校、第三人快乐旅行社、鸿润生态园和太平洋财保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此外,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秋游活动中受伤所致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的委托,对此作出粤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摔伤致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其左左胫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指征及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对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秋游摔伤证明,内容为“我是金沙明星学校四年级二班学生李某,于2015年11月2日参加由学校组织到马坝鸿润生态园的秋游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快要结束前,我看到班上有些同学在爬一个网状的游乐设施,自己跟着同学往上爬,在爬到高处,由于没有抓稳,不慎跌下,给自己带来十分的痛苦,在我跌下后,同学们去叫老师过来,在老师和校医的临时处理下,随旅游车一同返校,古老师和校医送我到粤北医院就诊,经检查,得知左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脚肌肉、肌腱、血管、神经等软组织挫伤,左下肢神经损伤,经过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0号出院在家休养,由于在家休养大约半个学期,自己想换一个的环境上学,对于我本次受伤经过特此说明。伤者:李某”。关于原告受伤所在的游乐设施场地,原告称鸿润生态园所提供的该游乐设施没有任何的指示和游玩说明,也没有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鸿润生态园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管理,游乐设施下面的缓冲沙池没有沙子,硬如地板,这是造成李某同学受伤的主要原因,并附现场照片。鸿润生态园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现场有松软的沙池,可起到安全缓冲作用,但鸿润生态园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鸿润生态园于2014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24小时止,保险期限内总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审批表、集体活动应急预案、受伤经过、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照片、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含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鸿润生态园经营的旅游设施休闲场地攀爬设施时摔伤,鸿润生态园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鸿润生态园提出:“原告攀爬的休闲设施不属此次秋游项目范围,原告本人是清楚的,对于安全警示,鸿润生态园在大门口处树有警示牌,而且其攀爬的设施对应处地面有松软的沙池,可起到安全缓冲作用,足以保障攀爬休闲设施人员落下时安全,鸿润生态园已尽到经营者自身责任,并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根据现场相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所在的休闲设施对应处地面呈水泥硬地状,并无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和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地面硬水泥状对于攀爬该设施的人员落下时难以起到缓冲作用,即使是成年人落下时也存在安全隐患,何况本案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四年级学生。因此,鸿润生态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未听从快乐旅行社人员及老师的安排,擅自攀爬该休闲设施,且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也明确表示自己手滑不慎摔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秋游”属旅游活动,被告明星学校的师生均是以团体旅游的形式参加其中,为秋游活动的参与者;第三人快乐旅行社根据与明星学校约定,负责本次活动具体的组织、导游、协调和管理工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但快乐旅行社并未就攀爬涉案设施的学生和老师进行安全提示或设置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防范,导致本案事故的不幸发生,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现行法律体系规定,学校并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的并非监护义务,而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本次活动前明星学校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安排老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玩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并对旅行社服务进行监督、协调;明星学校的老师同样亦是活动的参加者,事故发生后,明星学校也派人积极参与对原告的救治,因此,明星学校对学生已做到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9229.27元、第二次住院2808.65元,均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8天+5天=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3=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二次):按相关医嘱,第一次住院8天,全休2个月,共68天;第二次住院5天,卧床休息2周,共19天;2次住院合计护理天数87天,需要陪护1人,每天100元,护理费计算为87天×100元/天=87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428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尚未成年,其住院需要家长照顾陪同,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5、营养费:按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6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60385.8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病历复印费15元:由于复印费属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购买腋下拐杖费用140元。原告受伤,肢体康复过程中需要使用的康复器械,属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家教费用6435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学习辅导费收据,证明原告病休期间实际产生该费用。由于该学习辅导费因原告转学南枫小学后在家休养期间,本宜由学校老师无偿辅导,其自行聘请家庭教师产生的费用,不属原告受伤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93963.72元。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鸿润生态园的责任,故本院认定鸿润生态园应承担60%的责任,即56378.23元;快乐旅行社应承担10%的责任,即9396.37元。鉴于鸿润生态园于2014年12月29日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公众责任保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且鸿润生态园明确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受伤属于生态园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经营行为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鸿润生态园在本案中所承担的相应经济赔偿。本院认定鸿润生态园应向原告赔偿56378.2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损失金额的10%,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向原告直接支付50740.41元(56378.23元-(56378.23元×10%)=50740.41元】,而扣除部分5637.82元则由鸿润生态园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韶关市鸿润生态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37.82元给原告李某;二、第三人韶关市快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396.37元给原告李某;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740.41元给原告李某;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负担504元,第三人韶关市快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9元,第三人韶关市鸿润生态园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科审 判 员 马文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植朝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