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盛朝刚盗窃罪(2016)川 1028刑初20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朝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朝刚,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2015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7日因盗窃被隆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朝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盛朝刚到隆昌县金鹅镇白塔路二段农商银行外停车带处,用随身携带的平口改刀,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皖D**号别克轿车的右后侧车窗撬开,盗走后备箱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60D相机一部,随后将该电脑和相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921元,佳能60D相机价值4266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盛朝刚在隆昌县城“XX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侦破经过说明、户口证明、电脑、相机购买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鉴(2016)139、1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朝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朝刚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盛朝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受害人谢某财物损失费6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