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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蒋健军、胡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蒋健军,胡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2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健军,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胡艳红,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蒋健军、胡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健军、胡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蒋健军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蒋健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9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为44296.99元、复利为975.87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艳红对被告蒋健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还款清单。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蒋健军。签约情况:2014年4月24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蒋健军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24001561号)。贷款金额:于2015年9月18日共发放14笔贷款,合计724272.86元。贷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8%。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7%)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贷款到期后,蒋健军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679000元、利息(含罚息)160405.99元、复利17173.6元。另查明,蒋健军和胡艳红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蒋健军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蒋健军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蒋健军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到期后蒋健军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蒋健军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复利。因蒋健军、胡艳红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平安银行要求胡艳红对蒋健军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蒋健军、胡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679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60405.99元、复利为17173.6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7%计收】;二、被告胡艳红对被告蒋健军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元,财产保全费为4141元,合计15183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蒋健军、胡艳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审 判 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姿雅钟金花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