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腾飞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腾飞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腾飞高某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1天),同年7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永杰,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腾飞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元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高腾飞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份,杜某(已判刑)、尚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窜至沁阳、孟州等地将五台变压器内的金属线圈盗走,后杜某将盗窃的金属线圈销售给高腾飞高某某,高腾飞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全部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金属线圈价值173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腾飞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腾飞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永杰辩称,高腾飞高某某不知道是盗窃的物品,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高腾飞高某某成立“崇飞”收购站。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份,杜某、尚某、杨某(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沁阳、孟州等地将五台变压器内的金属线圈盗走,后杜某将盗窃的金属线圈销售给高腾飞高某某,高腾飞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全部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金属线圈价值17380元。另查明:1、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豫088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杜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尚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赵亮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未在案的作案工具豫C×××××起亚牌小型汽车、杆、扳手、断线钳、老虎钳、螺丝刀、撬杠、线手套、编织袋、手电筒,依法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责令杜某与尚某退赔24220元、杜某与杨某退赔35840元;赵亮亮的违法所得500元,依法予以没收。2、被告人高腾飞高某某于2016年5月3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1天)。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2016)豫088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尚某、杨某、陈某等的证言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腾飞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腾飞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腾飞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永杰提出的其主观上不明知是赃物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高腾飞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谷某、王某等的证言,能够证实高腾飞高某某收购杜某的金属线圈时,其主观上明知杜某卖给其的金属线圈系盗窃所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根据高腾飞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腾飞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赵国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