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凌海、刘红霞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海,刘红霞,凌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3民初3001号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石杨镇石杨街道如方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1434201U。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德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凌海,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刘红霞,女,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凌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海、刘红霞、凌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凌海、刘红霞、凌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凌海、刘红霞、凌某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安徽省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凌海、刘红霞、凌某准确的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凌海、刘红霞、凌某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安徽省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大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开丽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