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长兴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6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长兴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共谋后在南溪区罗龙工业园外长江水域采用禁止的高压电方式非法捕鱼,当天7时10分许被巡逻民警抓获,缴获已经捕鱼捕捞的水产品1.67斤及电瓶等捕鱼工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材料、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资源的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宜宾市南溪区畜牧水产局、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南溪派出所、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宜宾市南溪区工商局联合作出《关于2016年全区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南溪区所辖长江各小河流域的禁渔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4月30日。2016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共谋后在南溪区罗龙工业园外长江水域采用禁止的高压电方式非法捕鱼,当天7时10分许被巡逻民警抓获,缴获已经捕捞的长江鱼1.67斤及电瓶等捕鱼工具。对于没收的长江鱼已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春季禁渔期通知、扣押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资源的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作案工具渔船一艘、内燃机一台、捕鱼升压器一台、电瓶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书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