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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段汶辛与王晓辉、张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汶辛,王晓辉,张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429号原告:段汶辛,男,200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白城市东风乡。法定代理人:王颖,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白城市东风乡,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辉,男,197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客运站后鑫龙时尚宾馆。被告:张喻,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客运站后鑫龙时尚宾馆。原告段汶辛与被告王晓辉、张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汶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张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汶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父亲段宏印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用于经营宾馆及购买收割机,当时由二被告为段宏印出具了两枚欠条,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日期经过后,二被告只偿还了4万元,现段宏印因交通事故死亡,剩余的欠款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王晓辉、张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段汶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枚欠据、段宏印的死亡证明、段宏印与王颖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段汶辛祖父段占奎、祖母孙凤香的当庭证言可证明如下事实:王晓辉、张喻与王颖、段宏印系亲属关系。2012年10月15日,王晓辉与张喻在段宏印处借款11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3年9月20日,王晓辉与张喻又向段宏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到期如不能偿还,连本带利偿还11万元。后二被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4万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王颖与段宏印结婚后育有一子段汶辛。2015年12月2日,段宏印与王颖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原告段汶辛由王颖抚养,段宏印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楼房归女方所有,车归男方所有,存款14万元归男方所有,存款29万元归原告段汶辛所有。”2016年8月5日,段宏印因交通事故死亡,段宏印的父母段占奎、孙凤香均认可王颖与段宏印离婚协议书中的存款29万元包括王晓辉、张喻的欠款18万元。现段汶辛作为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本院认为,段宏印与王晓辉、张喻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发生于段宏印、王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段宏印与王颖离婚时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段汶辛,现段汶辛作为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并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二被告知道并同意债权转让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段汶辛作为债权人要求王晓辉、张喻给付欠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辉、张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汶辛欠款人民币18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王晓辉、张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健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