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执监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尧军与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尧军,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周尧军,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周尧军,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周尧军,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监73号申请执行人周尧军,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万匹乡工业区。负责人郁乃沛,厂长。申请执行人周尧军与被执行人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并向双方送达了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32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向申请人周尧军支付工资差额2254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沭阳县西湖木业制品厂未能自觉履行,现权利人周尧军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尧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32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陆富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