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胡长交与郑德全,郑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交,郑明辉,郑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885号原告:胡长交,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长华(系原告堂兄),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郑明辉,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郑德全,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长交与被告郑明辉、郑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华,被告郑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交诉称:2000年左右,原告从事养殖饲料销售,二被告一家从事养殖业,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0年1月5日开始,二被告相继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期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外,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858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89.5元。被告郑明辉辩称:被告郑明辉、郑德兵系父子关系,其家庭在2000年时从事养殖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属实,但是截止今年被告已经相继给付了原告6000元,余下的8000元左右已经由被告的债务人韩某某代替被告偿还给了原告,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德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明辉、郑德兵系父子关系,其家庭在2000年从事养殖业。被告郑明辉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00年1月至2000年7月被告赊购饲料总额共计14553元。截止2016年,被告郑明辉分多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000元。被告郑明辉尚欠原告货款85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明辉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在每次赊购时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均为“……郑明辉欠黄泥场胡长交饲料…..”。其中仅一张欠条中为被告郑明辉、郑德全的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郑明辉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欠条的内容和原、被告多次交易的习惯,原告胡长交与被告郑明辉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郑德全非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郑明辉对赊购饲料的事实无争议,但抗辩已将对原告的债务进行了转让,即由自己的债务人韩某某代为清偿。但是被告郑明辉申请的证人韩准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郑明辉转移债务,也不足以证明韩某某已经代被告郑明辉向原告清偿了余下的债务,被告郑明辉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郑明辉应依法支付尚欠原告的饲料货款8553元。综上所述,原告胡长交要求被告郑明辉、郑德全支付货款8589.5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长交饲料货款8553元;二、驳回原告胡长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郑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华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