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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方丽阳与被告郑丽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阳,郑丽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686号原告:方丽阳,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关庄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丽丽,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关庄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方丽阳与被告郑丽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再婚,于2012年3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9月原告出国务工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郑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2年的事实。3、(2015)郯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丽阳与被告郑丽丽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郑丽丽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方丽阳起诉离婚后,经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郑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力,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方丽阳与被告郑丽丽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方丽阳要求与被告郑丽丽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丽阳与被告郑丽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涛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范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