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利昌,印利民,印利芳,印利花,薛红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980号原告:印利昌,男,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红北596号。原告:印利民,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原告:印利芳,女,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红北511号。原告:印利花,女,1969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红北511号。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玉英,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红桃,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向化村万龙407号1室。委托代理人:陈俊桦(系被告妻子),女,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向化村万龙407号1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利昌、印利民、印利芳、印利花与被告薛红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利昌、印利民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薛红桃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利昌、印利民、印利芳、印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6903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红桃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红桃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名原告系印某某��法定继承人。2016年6月8日11时27分许,被告薛红桃驾驶牌号为沪B5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陈滧公路路口处,适遇印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陈海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印某某受伤后送医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身份信息、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4、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7、护理费及交通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薛红桃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处理,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查明事实,本院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印某某、印利昌、任厚见、朱忠平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名原告系印某某子女。2016年6月8日11时27分许,被告薛红桃驾驶牌号为沪B5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陈滧公路路口处,适遇印某某骑驶牌号为上海临时XXXXXXX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陈海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印某某受伤后送医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事故中无法确定的事实有:1.薛红桃��印某某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信号灯状况无法确定;2.薛红桃驾驶的车辆车速无法确定。综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的事实,责任无法认定,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8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印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印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多发伤,后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发后,被告薛红桃曾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B5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7732元,两被告表示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977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23.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800元(152元/天×25天),被告薛红桃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380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核定护理费为38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40元(40元/天×23.5天),被告薛红桃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印某某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940元。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6025元(23205元/年×5年),被告薛红桃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考虑参与度。本院认为,印某某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责任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结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其责,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印某某自身存在疾病为由要求考虑参与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602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六、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6946元,被告薛红桃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考虑参与度。本院根据丧葬费标准,核定丧葬费为3563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薛红桃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印某某的死亡,确实对四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薛红桃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交通费为5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物及车损),被告薛红桃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车损,但未提供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薛红桃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030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薛红桃在交叉路口应该预见其车辆可能对其他车辆存在的危险性,应谨慎驾驶,注意路口安全,但其却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印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时,亦未确保自身安全,致发生本起事故。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被告薛红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印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薛红桃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薛红桃按责承担8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印利昌、印利民、印利芳、印利花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25066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印利昌、印利民、印利芳、印利花医疗费8773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940元、死亡赔偿金90959元等费用中的80%计人民币144080.80元;三、被告薛红桃赔偿原告印利昌、印利民、印利芳、印利花代理费10000元,扣除被告薛红桃曾给付的现金70000元,原告印利昌、印利民、印利芳、印利花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薛红桃人民币60000元;四、原告印利昌、印利民、印利芳、印利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7元,由原告印利昌、印利民、印利芳、印利花负担425元,被告薛红桃负担2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