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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兵太与余斌、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太,余斌,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410号原告:朱兵太,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斌,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司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瑶坪路235号2层16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711947774。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银秀,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翰城国际)19幢10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43496-0。负责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正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兵太与被告余斌、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银秀、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兵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朱兵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57元(医疗费7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天×90元/天=16200元、护理费90天×123元/天=1107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0.32=712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8486元/年×0.32÷4=33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919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承担70%,扣除被告垫付的51307元,余额为124257元),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斌、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兵太要求按120天计算护理费,按1500元计算车损。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余斌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溪市北门停车场驶出拐上柏里大道穿过马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朱兵太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朱兵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兵太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朱兵太的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被告余斌支付了医疗费41307元,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朱兵太垫付了医疗费18546元。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斌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兵太负次要责任。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朱兵太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朱兵太花去鉴定费1700元。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斌未作答辩。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余斌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朱兵太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9626.33元、门诊医疗费2107.96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按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朱兵太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金额为准,且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与伤残等级相关损失的赔偿系数应按与原告朱兵太协商的0.27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错误;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按8000元计算;车损无票据,我公司同意按1000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余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朱兵太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述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上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余斌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溪市北门停车场驶出拐上柏里大道穿过马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朱兵太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朱兵太受伤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斌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兵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兵太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朱兵太共花去医疗费70160.29元(其中原告朱兵太支付了18426元,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41734.29元,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经诊断,原告朱兵太的伤情如下: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合并神经损伤;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前臂皮肤潜行剥脱伤;左头顶部皮肤剥脱伤。2015年9月26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朱兵太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朱兵太花去鉴定费1700元。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情况正常,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斌拥有合法的驾驶证,准驾车辆为B2。被告余斌系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余斌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朱兵太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朱兵太有兄妹五人,其母亲出生于1937年。原告朱兵太及其母亲的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兵太与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按系数0.27计算与伤残等级相关的损失。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按15%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一并处理为原告朱兵太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兵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核定为70160.2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定为70160.29元×15%=1052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7天×20元/天=540元;3.营养费核定为90天×20元/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核定为10000元;5.误工费核定为180天×90元/天=16200元;6.护理费核定为120天×122.93元/天=14751.60元;7.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139元/年×20年×0.27=60150.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5年×8486元/年×0.27÷5=2291.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1.车损核定为1000元;12.鉴定费核定为1700元。上述各项合计186893.71元。原告朱兵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70%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余斌系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余斌履行职务期间,故原告朱兵太的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70%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程序,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且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对不承担鉴定费这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协议核定为7366.8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总额10524.04元×70%)。综上,原告朱兵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693.42元(医疗费用中的10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4751.60元、残疾赔偿金6015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余额74200.29元(损失总额186893.7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693.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200.29元×70%-非医保用药费用7366.83元=44573.37元,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7366.83元。由于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朱兵太垫付了医疗费41734.29元,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34367.46元(垫付医疗费41734.29元-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366.83元)给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0205.91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573.37元-支付给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34367.46元)给原告朱兵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兵太112693.42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02693.4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兵太10205.91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理赔款3436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原告朱兵太负担286元,由被告江西鑫祥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义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