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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与纪浩天、杨宁、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纪某某,杨宁,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大道173号综合楼7幢。组织机构代码74677990-3。负责人:陈爱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2008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理人:纪良军,男,1978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纪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宁,男,1975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88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杨宁、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被上诉人纪某某法定代理人纪良军及委托代理人章强贵、被上诉人杨宁、被上诉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8日,杨宁驾驶皖R729**号轻型货车由池州市市区往东至县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行至X014线5KM+380M处(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榨岭村路段),将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纪某某撞倒,致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纪某某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19日出院,临床及影像学检查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继续言语和肢体功能锻炼、神经外科和康复科随诊。纪某某就医期间,杨宁代为支付住院医药费80306.02元,门诊医药费1135.79元,并另行给付纪某某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出具[2015]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纪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轻度共济失调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两处道路交通事故级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就纪某某受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肺炎,评定其休息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150天。纪某某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张斌、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均对纪某某的上述两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由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张斌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也未继续要求重新鉴定。另,杨宁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斌,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纪某某受伤致残,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责赔偿。杨宁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辆,主观过错明显,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此免除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纪某某未举证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斌有过错,其要求张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现有票据核定为81441.81元。2、纪某某实际住院90天,伙食补助费按照其诉请标准认定900元(10元/天×90天)。3、纪某某年幼,因本起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三期”鉴定结论与纪某某的伤情相符,相关期限予以确认,结合纪某某诉请赔偿标准,确认纪某某的营养费为3600元[15元/天×(90+150)天]、护理费为18396元[(104.40元/天×90天)+(60元/天×150天)]。4、纪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23806.20元(10821元/年×20年×11%),予以支持。5、结合纪某某的伤情、年龄以及过错状况,其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6、纪某某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性开支,该项费用2000元予以确认。7、纪某某住院三个月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符合日常情理应予确认。8、纪某某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也与护理费赔偿重复,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除鉴定费外,依法定赔偿顺序,由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48202.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75941.81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杨宁依责承担62353.45元。各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往来款,可作相互冲抵,往来款的数额及性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条据和庭审自认,已在查明部分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8202.20元,杨宁承担62353.45元。二、前款确定的赔偿,与杨宁垫付款86441.81元相互冲抵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纪某某支付34113.84元,向杨宁支付24088.36元。三、驳回纪某某要求监护人误工费及张斌承担赔偿责任的两项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纪某某护理时间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纪某某护理天数为150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虽认为该150天为伤后护理期限,但本起事故受害人年纪尚幼、事故对其造成损伤较大,且出院医嘱要求陪护一人。故,一审认定其院外护理期限150天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善慧审 判 员  金本淳代理审判员  查妙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