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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9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与被告李杰、江小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李杰,江小曼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2民初1991号之一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被告李杰,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江小曼,女,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与被告李杰、江小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小曼的撤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撤回对被告江小曼起诉。审 判 长  聂巨良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