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9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与被告李杰、江小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李杰,江小曼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2民初1991号之一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被告李杰,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江小曼,女,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与被告李杰、江小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小曼的撤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名豪汽车租赁行撤回对被告江小曼起诉。审 判 长 聂巨良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