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聚贤与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聚贤,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897号原告:李聚贤,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人,户籍住址阳春市。被告: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潭水镇南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左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聚贤诉被告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贤、被告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聚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两次食物中毒产生的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每次10000元,共20000元;2、被告赔偿因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进行体检,致使原告患肾结石产生的治疗费、营养费、后期理疗费等各种费用20000元;3、被告歧视原告,应按值班长津贴标准赔偿300元×60个月,考虑物价上涨及其他福利,共赔偿3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患乙肝大三阳产生的治疗费、营养费、后期理疗费等各种费用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被招聘进入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能源中心供电部门工作,被告没有歧视乙肝人士,原告发自内心感谢。2016年5月,原告因被辞退与被告签署离职协议,但被告当时没有为原告进行离职体检。2016年7月,原告到湖南办事,××发,到当地医疗机构进行了初步治疗后,回到阳春后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经检查发现有乙肝大三阳(××)。原告认为,在原告离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进行体检,××发,属于工作失误。原告故要求被告赔偿因肾结石病发生的治疗费和部分直接损失3000元,被告拒绝赔偿。2012年大年初二,原告上夜班,吃了工作餐一个小时后发生呕吐,连续呕了十几次,呕吐了一个多小时都没有消停,于是叫了厂内救护车送到人民医院急诊,被确诊为食物中毒。2014年8月的一天,下班回家后出现同上症状,呕吐了一个多小时,原告自行到诊所治疗。鉴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为了个人前途,均没有报销医疗费,没有向被告索赔。原告从2010年10月入职到2016年2月被辞退,始终从事操作工,同一部门的其他人员都得到培训升职加薪,但被告歧视原告,没有给原告培训机会,没有为原告升职加薪。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原告开始被安排在能源中心从事操作工。2016年1月,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将原告调整到炼钢厂炉前工岗位工作,但原告不同意调整,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2月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经仲裁,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春劳人仲案字(20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没有意见,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义务人已经履行了义务。2016年7月5日,原告因泌尿系结石到湖南旺旺医院治疗。2016年7月12日,原告到广东石菉铜业公司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肾多发结石。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之前,已经患有乙肝。2016年7月15日,原告经××站检查,诊断为乙肝大三阳。2016年7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16年7月29日,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春劳人仲案字(2016)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不服处理,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阳春新钢铁员工社保缴费明细,仲裁裁决书,湖南旺旺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广东石菉铜业公司医院检查报告单,××站诊断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认为离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检查身体,××加重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歧视原告,没有给予原告培训学习的机会,没有为原告升职加薪。原告基于以上原因,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是社会保险纠纷。××防治法》第二条规定:××防治活动。××,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在本案中,原告所患的乙肝,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之前就已经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工作岗位而导致病情加重。××。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如果原告在保险期限内需要到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渠道报销医疗费。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为原告离职时检查身体。至于培训学习、升职加薪,则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造成损失的事实,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聚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聚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哺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