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贾建伟,路本伟,张梦瑶,姜林旭,崔丹丹,于坤艳,付彦刚,付浩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834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行超。被告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彦刚。被告路行超。被告贾建伟。被告路本伟。被告张梦瑶。被告姜林旭。被告崔丹丹。被告于坤艳。被告付彦刚。被告付浩亮。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贾建伟、路本伟、张梦瑶、姜林旭、崔丹丹、于坤艳、付彦刚、付浩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李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贾建伟、路本伟、张梦瑶、姜林旭、崔丹丹、于坤艳、付彦刚、付浩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起,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出资人杨保成借款600万元,委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据被告与出资人杨保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向原告提出代偿申请,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及2015年6月3日代为偿还出资人本金共计600万元,利息52500元。另被告拖欠我公司担保费共计18000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未按时缴纳担保费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贾建伟、路本伟、张梦瑶、姜林旭、崔丹丹、于坤艳、付彦刚、付浩亮为上述借款与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向各被告追偿,各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代偿款项本金6000000元、利息52500元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担保费用18000元及违约金(自逾期缴纳担保费之日起按应缴纳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贾建伟、路本伟、张梦瑶、姜林旭、崔丹丹、于坤艳、付彦刚、付浩亮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出借人杨保成(甲方)签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付息等等。2015年5月13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杨保成申请借款,委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与杨保成在2015年5月13日到2015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向杨保成提供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佰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杨保成提供担保之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按1%/月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按约定交纳担保费用,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即为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自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除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日还需按代偿总金额(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十五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等等。2015年5月13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杨保成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函》,承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杨保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等等。2015年5月13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贾建伟、路本伟、张梦瑶、姜林旭、崔丹丹、于坤艳、付彦刚、付浩亮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贾建伟、路本伟、张梦瑶、姜林旭、崔丹丹、于坤艳、付彦刚、付浩亮反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和贷款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担保债权,该担保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佰万元;反担保范围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本金、利息等以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期间内由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最后一期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杨保成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5年6月3日代偿了本金3000000元、2015年9月7日代偿了利息52500元。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贾建伟、路本伟、张梦瑶、姜林旭、崔丹丹、于坤艳、付彦刚、付浩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向杨保成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以及杨保成与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应自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之日支付担保费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代偿,已构成违约。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贾建伟、路本伟、张梦瑶、姜林旭、崔丹丹、于坤艳、付彦刚、付浩亮为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525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以605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8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贾建伟、路本伟、张梦瑶、姜林旭、崔丹丹、于坤艳、付彦刚、付浩亮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93元由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贾建伟、路本伟、张梦瑶、姜林旭、崔丹丹、于坤艳、付彦刚、付浩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