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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薛建华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8行初309号原告薛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杏龙,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塔韵路东侧吴山街北侧塔韵大厦11层,经营地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晋合广场88号2号楼12F。法定代表人OKUNOKOICHI(奥野光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蓉,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薛建华不服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苏工伤认字[2016]第0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2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周文蓉及委托代理人孙利明,第三人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苏工伤认字[2016]第0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8月13日,原告薛建华与同事夏国平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扭打,造成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市立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薛建华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薛建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永旺永乐公司的保安,在与同事夏国平的交接班时间内,因停车位及更衣室钥匙等问题与夏国平发生争执,被夏国平殴打受伤。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事由受到暴力伤害,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苏工伤认字[2016]第0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工伤认字[2016]第0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车位管理,原告系因车位管理问题被同事夏国平殴打受伤;3、发票移交清单,证明车位管理在原告的工作范畴内;4、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该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沧浪派出所调取的,证明原告与夏国平之间没有私人恩怨,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8月13日,本案原告在交接班时间与同事夏国平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扭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和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非同事不服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对原告施加暴力伤害。因此,原告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2、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工伤申请材料的提交情况;6、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解聘通知书;8、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据7、8证明薛建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起诉状,证明薛建华起诉夏国平请求民事赔偿;10、民事调解书,证明薛建华与夏国平达成民事调解;11、门诊病历卡;12、放射检查初步报告单,证据11、12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14、关于薛建华诉求工伤认定情况说明;15、夏国平的情况说明;16、夏国平的答辩状;17、民事治安调解协议书;18、杨福兴的证词,证据14-18证明第三人的举证情况;19、原告的询问笔录;20、夏国平的询问笔录,证据19、20证明原告与夏国平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人永旺永乐公司述称,认可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4、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6、18有异议,夏国平、杨福兴均为第三人员工,且夏国平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故两人所作的情况说明和证词均无证明力;对证据19、2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夏国平是因停车位问题而非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均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证据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周国平系因平时工作中的矛盾产生纠纷,原告并非因履职而受伤。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举证据系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证明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了涉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发票移交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经法院同意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反映了原告与夏国平之间纠纷产生的原因和原告受伤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建华系第三人永旺永乐公司派遣至玉兰新村的保安。2015年8月13日早上,原告与同事夏国平在交接班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扭打,导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市立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于12月7日提交申请材料。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在工作中与同事夏国平之间发生的暴力伤害属于私人琐事,不属于工伤。2016年1月26日,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了苏工伤认字[2016]第0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工的申请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要求履行工作职责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同事夏国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系因工作琐事与夏国平之间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并非由履行工作职责引起。因此,原告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被告依此规定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规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原告系因工作琐事与同事互相扭打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6]第0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岳清远代理审判员  高文祥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