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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457号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剑峰,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与被告王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峰、被告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鸿物业诉称,原告为天润城第九街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为天润城第九街区13幢1101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01.67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272.304元,经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绝缴费。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9272.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翔辩称,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书面催缴函,与诉状陈述不符,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自行组织锄草,雨后道路积水严重,业主因劝阻传销被殴打,这些均体现了原告服务不到位。2016年在业主委员会的努力下更换了物业服务单位,充分说明了原告服务不达标,否则不会予以更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翔系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7号天润城第九街区013幢1单元1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67平方米。2007年7月5日,原告江鸿物业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润城第九、第十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润城第九、十街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按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月,原告现主张自愿按照1.2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终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撤出涉案小区。被告的物业服务费交至2010年2月。经催告,原告主张被告王翔仍拖欠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7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9272.304元(101.67平方米×76个月×1.2元/平方米/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手续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鸿物业为被告王翔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王翔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实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6月30日,主张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72.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72.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