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鲁玉明与李文胜、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玉明,李文胜,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鲁玉明,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四川省崇州市江源镇崇福村**组人,个体,现住太原市。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羁押于榆次看守所。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玉明与被告李文胜、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玉明,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67631元整,大写(壹拾陆万柒仟陆佰叁拾壹元整)。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鲁玉明处进鞋货款总欠款167631元整,当时约定在2015年4月30号前逐步还清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货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67631元整。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对欠款事实、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多年从事经营鞋生意,截止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6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鲁玉明向本院提供的欠单一份、销售单十九份、账单一本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二被告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二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无力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6763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给付原告鲁玉明货款人民币167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兰审判员 杨芝明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