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庆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庆文,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6时许,在宁城县一肯中乡蔬菜市场内,马某与吴庆文因收菜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庆文用手将马某面部打伤离开现场。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吴庆文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吴庆文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书及收到条、办案说明、户籍信息;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王某、崔某、朱某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6、被告人吴庆文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庆文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庆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6时许,在宁城县一肯中乡蔬菜市场内,马某与吴庆文因收菜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吴庆文用手将马某面部打伤离开现场。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吴庆文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吴庆文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庆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2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吴庆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17号收菜点的崔某1到我家收菜点,我与崔某1雇佣小工发生争吵,有两个男的过来,一个高个人一拳打在我脑袋的太阳穴位置,我被打倒后,两个男的开始用脚踢我脑袋,脸上全是血,后来我就蒙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17号收菜点的崔某1来到他们收菜点门口,认为他们翘了他的小工,和马某发生争吵,互相辱骂,有俩个男的到场,高个子(吴庆文)的用拳头打在马某的脸上了,另外一个又一脚把马某给踹倒在地上,两个男的一起用脚踢马某的脑袋,马某的脑袋上全是血,这两个人就打电话报警了,报完警这两个男的就开车走了。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马某发生了争吵,他侄子吴庆文和另外一个穿黑色运动服的小伙子过来了,马某伸手指头指乎吴庆文的鼻子,他俩动手打起来了,吴庆文就用拳头打马某脸上来,马某也还手用拳头打吴庆文来,穿黑色运动服那个小伙子用拳对打马某面部来,吴庆文和黑衣服的小伙子也用脚踹马某来着,他们厮打一会马某鼻子出血了,马某就倒地上了,吴庆文他俩也就没再打了。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到马某的收菜点卖黄瓜过完秤,在屋里倒黄瓜时听见马某在外边说:“你们把我的小工都抢去了。”他倒完黄瓜从屋里出来看见马某在地上躺着呢,鼻子已经出血了。6、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本案被告人照片1张),分别排号1-l0号。经被害人马某辨认,未能辨认出在一肯中乡蔬菜市场殴打马某的另一名男子。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本案被告人照片1张),分别排号1-10号。辨认人王某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该照片为被告人吴庆文)就是在2014年8月31日在一肯中乡蔬菜市场殴打马某的人。辨认人未指出本组照片中殴打马某的其他人员。7、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马某提出的案发当天两名被告人对实施殴打,其中一人为吴庆文,另一人身份信息无法确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一肯中乡蔬菜市场内,被害人马某侧卧在地上,面部有血迹。9、鉴定意见证实,马某面部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10、调解书及收到条证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吴庆文赔偿马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12、被告人吴庆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31日早晨6点多钟,我开车拉着一帮小工到一肯中乡蔬菜收购市场收菜,马某把菜拦下,把我拉的一帮小工给翘跑了。崔某1去找马某要车费,崔某1和马某互相骂起来了,我和辽宁来的一个收菜的到场,马某指着鼻子骂我,我也骂马某,我往马某脸上打了几拳,后我和马某撕扒,马某倒地了,我又踢了马某几脚,我就看见马某脸上流血了,我报的警,报完警后我就走了,辽宁来收菜的那个男的没打马某,是拉架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文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庆文自动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庆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邱树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