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益龙与孙华明、陈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龙,孙华明,陈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463号原告:何益龙,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包梦怡,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明,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春芳,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何益龙为与被告孙华明、陈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梦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明、陈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华明、陈春芳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0日,被告孙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孙华明、陈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何益龙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孙华明、陈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