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6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静等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张紫嫣,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家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233号原告:宋静(张紫嫣之母,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虞长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紫嫣,女,2010年5月24日出生。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斯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沐君,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宋家宝,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宋娴,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吴枫,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皇家大饭店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宋静诉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置业)、宋家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家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静、张紫嫣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7月12日,宋家宝与鼎能置业签订《×××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宋静之父宋京宝(案外人)位于东城区×××里×××号的自建房拆除,就地安置×××里×××号楼×××单元×××层×××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上述自建房系宋京宝所建,由宋静长期居住,故宋家宝无权处分并获得拆迁补偿利益。此外,宋家宝没有自建房作为安置基本条件,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手册的相关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鼎能置业仍与宋家宝签署协议,宋家宝成为了拆迁人,使不应享受房产安置权益的宋家宝获得了房产安置。而宋静、张紫嫣母女作为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却无法成为被拆迁人,只是被安置人。故起诉要求确认宋家宝与鼎能置业签订《×××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鼎能置业辩称:鼎能置业系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10]第×××号《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拆迁安置企业。宋家宝系被拆迁房屋居住人。在拆迁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现场房屋情况及家庭成员实际居住情况,以实现棚户区改造目的,本着让老百姓排的开,住得下的拆迁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拆迁政策及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与宋家宝达成的协议。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家宝辩称:宋家宝一直在东城区×××里×××号自建房居住,且从户籍来看宋家宝系户主,宋静在此户籍内。在房屋拆迁之前,宋静已结婚,在他处已有住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鼎能置业(甲方,拆迁人)与宋家宝(乙方,被拆迁人)签订《×××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确定,宋静、张紫嫣均为被安置人。安置住房为×××里×××号楼×××单元×××层×××号二居室一套......。现二原告认为宋家宝并非安置对象,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宋家宝与鼎能置业签订的《×××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庭审中,宋家宝称在拆迁时其在此实际居住,且系户主,有权获得拆迁利益。鼎能置业亦认为宋家宝系合法的被拆迁人,且该协议亦不损害二原告的安置利益。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宋家宝与鼎能置业所签订的×××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在该协议中被确定为被安置人,故该协议并未损害二原告的拆迁安置利益。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宋家宝与鼎能置业所签的《×××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静、张紫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