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尚峰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尚峰,曾用名冯尚云,男,1979年6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电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捕前住卓资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尚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尚峰在办假证处伪造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产权证,2016年3月29日,冯尚峰使用伪造的蒙房权证卓资县字第13802120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冯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尚峰辩称,我没有故意诈骗,我的本意不是想去骗被害人的钱。事情最初是因为我向郑某承包了一部分工程,郑某一直没有和我算帐,我就用登记为我父亲名字冯天佑的房本和郑某的妻子陈某借了40000元,给工人开了工资,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最后本息共计是62000元。后郑某和我要钱,我没钱给不了他,他就让我贷款还他的钱,郑某给我介绍向被害人范某某贷款。在这之前,我在办假证的地方办了一个假房本,用这个房本从陈某手里换回了登记人是我父亲的那个真房本。所以在和范某某贷款的时候也是用陈嫱手里那个假房本贷的款。用贷出的钱还了陈嫱,把当时的借条拿了回来。我没想的骗人,我也准备等年底还钱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尚峰曾向郑某承包工程,后冯尚峰因给工人开工资,向郑某的妻子陈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陈某要求被告人冯尚峰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被告人在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在办假证处伪造了一份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冯尚峰使用伪造的蒙房权证卓资县字第13802120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在郑某的介绍下,向范某某借款62000元,并为范某某出具了借款62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人冯尚峰用从范某某处借出来的62000元归还了陈某的借款及利息62000元,并从陈某手里拿回了借条。事后,被害人范某某从卓资县房产管理局查询到被告人冯尚峰向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系伪造,遂于2016年5月4日向卓资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冯尚峰的亲属为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范某某借款62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2、卓资县房产管理局出据的证明;3、借条一张;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5、被告人冯尚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6、证人郑某、陈某的陈述;7、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冯尚峰的供述与辩解;9、刑事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没有诈骗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并与本案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且与庭审查实的事实不符,故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告人冯尚峰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的赃款,被告人冯尚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尚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杨文慧人民陪审员 任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