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112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04月0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号。被告:赵某,男,1982年06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景致小区**号楼4-5-3。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元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某,2015年2月12日出生。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赵某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年递增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提供变更女儿户口所需材料。被告辩称,我们才结婚,孩子还小,我们感情好,没到离婚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婚生一女赵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末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审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建立两年多,双方并无法定离婚的恶习,只要双方能珍惜婚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正各自不足之处,其婚姻关系可以继续维系,也可为不满两周岁的女儿提供完整的家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元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