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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辉,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7月13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朱辉在被害人邱某位于中山市板芙镇板芙新村凤城二街5号家中居住期间,得知邱某新办的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38)还未激活,便趁邱某不注意将该信用卡盗走,用邱某的手机激活并设置密码后放回原处。同年4月9日至14日,朱辉在得知邱某将上述信用卡放在车上后,便假借使用车辆之际,持上述信用卡到银行柜员机上共盗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朱辉将上述信用卡放回车上。截止2015年6月11日,上述信用卡共欠银行人民币8522.38元(其中含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朱辉在广东省河源市兴源东路润和居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被押解回中山市。归案后,朱辉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辉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朱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辉退赔被害人邱丽军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文虎吴蕊蕊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