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姜有云诉王涛、阜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有云,王涛,阜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136号原告:姜有云,男,汉族,1936年7月8日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住阜阳市颖东区。被告:阜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颖东区涡阳路23号4户。法定代表人:高新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公司员工。原告姜有云诉被告王涛、阜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阜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王涛驾驶阜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L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DW**重型罐式半挂车自淮北驶往阜阳,10时许行至涡阳县马店镇大高村路段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双下肢骨折及受伤,住院手术内钢板固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但皖KDW**挂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请法庭依法审查该车辆的投保情况;2、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及辩论是发表详细意见;3、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姜有云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5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鉴定结论超出20.2.15.B标准,中天司法鉴定所只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没有资质鉴定拐杖及轮椅的价值,拐杖与轮椅原告应提供购买发票予以确认;原告事故发生时已79周岁,后续治疗费用是否会用到,无法确认,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申请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中天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鉴定拐杖及轮椅的价值,且原告也未提供拐杖、轮椅的购买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拐杖及轮椅花费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所举证据6行政村证明,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目前农村实际情况,以原告的年龄已不具有实际劳动能力,且没有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有承包的土地且为自己独立拥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79周岁,且仅有行政村证明无法证明其仍从事农业劳动,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所举证据7各类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只对涡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予以确认,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根据其最低的票面金额,与实际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在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涡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系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卫生院医疗费系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期为130天,此项获赔14848.6元(114.22元/天×130天);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其鉴定结论为营养期130天,此项获赔3900元(30元/天×130天);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1天,此项获赔4100元(100元/天×41天);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为宜;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9周岁,故此项应为5951.55元(10821元/年×5年×11%);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10元;9、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06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5810.15元。原告姜有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王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9790元,扣除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7390元(109790元-2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陈向南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向南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故被告陈向南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计400元(24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清计款107390元;二、被告陈向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清计款4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陈向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