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小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磊,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灌云县。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小磊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胡店146号206室,乘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宿舍床上的双肩背包一只,包内有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其配件等物。2.2016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小磊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胡店146号,盗得被害人冷某停放在该处的鬼火牌助力车一辆。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78元。3.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陈小磊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胡店146号,盗得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爱尚牌电动车一辆。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小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冷某、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小磊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缴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