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田秀兰与闫雪,鄂立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兰,鄂立双,闫雪,梨树县富盈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911号原告田秀兰,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尧(系原告的女婿),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鄂立双,男,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张国顺,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闫雪,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宋英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梨树县富盈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立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顺,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田秀兰诉被告鄂立双、闫雪、第三人梨树县富盈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尧、被告鄂立双及第三人富盈牧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顺、被告闫雪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商业生意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先后四次欠原告饲料款3556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560元,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鄂立双、闫雪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标的是案外人李汝海与第三人富盈牧业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富盈牧业是独立法人企业,被告鄂立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闫雪是该公司接料员,二被告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第三人富盈牧业承担。第三人富盈牧业辩称,1、法院依职权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2、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我公司无管辖权。3、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案起诉我公司。4、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秀兰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四平市铁东区天顺粮油经销处,李汝海是其销售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富盈牧业的接料员闫雪向李汝海出具四张欠据,载明欠麸子款、油糠款共计35560元。上述事实有工商营业执照、欠据及证人李汝海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闫雪的住所地在四平市铁西区,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2、本案中买卖合同是由李汝海代理原告田秀兰与第三人富盈牧业订立的。第三人富盈牧业辩称其从未与原告订立过买卖合同,而是与李汝海订立的买卖合同,其欠李汝海饲料款,不欠原告饲料款。李汝海当庭证实其是代理田秀兰将饲料出售给第三人富盈牧业的,但并未向第三人表明代理身份。本案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隐名代理”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现受托人李汝海已经向委托人即原告田秀兰披露了第三人,故原告有权向第三人富盈牧业主张权利。第三人还辩称原告销售饲料超出经营范围,买卖合同无效。由于是否超过经营范围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定要件,而应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整,故对第三人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闫雪出具欠条是代理第三人富盈牧业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富盈牧业偿还原告欠款35560元。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梨树县富盈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秀兰饲料款355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由第三人梨树县富盈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