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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黄晓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光,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妙璇,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敏华,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黄晓光及其辩护人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时许,同案人陈典武(已被判决)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集米音乐会”包厢里喝酒时,两人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随后,同案人陈典武在酒吧走廊处,与被告人黄晓光、同案人廖聪(在逃)等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马某,致其倒地,后被在场人员劝止。随后,同案人陈典武及廖聪等人到该酒吧楼下时,又遇见被害人马某。同案人陈典武再次用拳头对被害人马某头部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左侧第10、11、12后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同案人陈典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典武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程某、吴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医疗机构病历材料、公安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晓光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晓光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并未参与全部的殴打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晓光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晓光没有犯罪前科,并非一贯无事生非之人,本次违法行为系初犯,其本人已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性,并多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晓光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晓光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等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晓光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黄晓光是从犯及被告人黄晓光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光借故生非,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晓光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晓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晓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晓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