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058号原告:段某,女,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金某,男,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段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在工作中相识并自由恋爱,201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双方异地恋,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夫妻之间纠纷不断,自从原告去年8月份离开被告家后,至今没有联系过对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挽回,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在坐月子期间,不安心休息,不仅拒绝母乳喂养,还经常无理取闹,人为制造家庭矛盾。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且原告要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相识后于2015年6月17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生育一子。原告以夫妻之间矛盾不断,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5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添置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家人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未珍惜机会,没有为挽救婚姻做出努力,导致夫妻感情最终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从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环境熟悉等方面考虑,可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某与被告金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金某抚养,原告段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给付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传治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