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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于麦玲与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冯在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麦玲,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冯在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麦玲,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务东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李高杨子,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高楼村。法定代表人宋宝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在坤,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号楼*层。负责人张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玺,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于麦玲与被上诉人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冯在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1时40分许,冯在坤在工作期间,驾驶其当时所在工作单位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陕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务庄村道一北巷子于麦玲家交叉口”附近自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后部将同向行走的于麦玲撞倒致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灞公交认字[2015B]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在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麦玲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住院57天。急救担架住院门诊等费用共计137611.39元,其中于麦玲自行支付13312.7元,其余费用由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事故车辆陕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于麦玲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于麦玲方申请,原审法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麦玲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于麦玲此次外伤后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右侧耻骨体、耻骨下支骨折,左侧彻骨上下支、坐骨支骨折,骶1右侧、骶3-5棘突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麦玲此次外伤致膀胱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于麦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于麦玲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四)被鉴定人于麦玲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该鉴定意见送达后,被告方无异议,于麦玲方提出相应异议,经鉴定机构作出答复后于麦玲再无异议。于麦玲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4月27日上午,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人在西安市灞桥区务东村进行线路改造施工,冯在坤驾驶陕A×××××号中型普通货车负责运输。11点40分左右,冯在坤在务庄村道一北巷子于麦玲家交叉口附近倒车时,不慎将于麦玲于麦玲撞倒,致其全身多处损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冯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于麦玲无责任。于麦玲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腰1-3左侧横突,腰3-4棘突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膀胱破裂等。经唐都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于6月23日幽院。住院医疗费127266.43元,其中于麦玲家属支付12000元,其余由被告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于于麦玲受伤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夜需要护理,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康复期间都是家属护理。至今不能下地活动,需要日夜护理。被告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陕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于麦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于麦玲医疗费13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97220.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41923.0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医疗费用及急救费用124298.69元。表示愿在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于麦玲护理应按一人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冯在坤表示其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表示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冯在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在坤作为机动车驾驶入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在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部分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结合双方当事人证据,确定于麦玲已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37611.39元;于麦玲主张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奉院予以确认;于麦玲主张护理费18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当地护理标准,本院确定9000元;于麦玲主张交通费780元,考虑往返医疗机构及交警部门确需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定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220.34元,结合鉴定结论及于麦玲户籍情况,本院确定31648.68元;于麦玲主张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及鉴定费用320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于麦玲各项损失共计191470.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于麦玲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41248.6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于麦玲损失5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冯在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直接支付被告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后,于麦玲不服原审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属于西安市港务区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判决未考虑其护理是实际需要,认定一个人护理费用与事实不符,应支付两个人的护理费用。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冯在坤、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支付于麦玲伤残赔偿金97220.34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赔偿项目维持一审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冯在坤、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承担。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于麦玲居住在农村,其不认可于麦玲的上诉请求。冯在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于麦玲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在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该明确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在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的,剩余不足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于麦玲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一节,于麦玲系非农业户口,于麦玲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共计97220.34元,予以支持。于麦玲上诉主张护理费费一节,原判结合鉴定结论及当地护理标准确定9000元,并无不当。于麦玲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因于麦玲未提起该项起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于麦玲赔偿费用增加65571.66元,扣除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部分34077.3元,剩余31494.36元,由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麦玲9866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一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于麦玲已预交),由于麦玲承担704元,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在坤连带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