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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叶佳修与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修,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540号原告:叶佳修,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台胞证号00879346,台湾身份证号码U1********。转委托人:吴锡坚,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台湾省新北市人,台胞证号00908646,台湾身份证号码A1********。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被告: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国际玉器城二期毛料区第H1H13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72449049。法定代表人:梁木强。原告叶佳修诉被告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娱盛世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修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娱盛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佳修诉称:叶佳修享有《赤足走在田埂上》、《外婆的澎湖湾》等28首音乐作品的词、曲的原始著作权。中娱盛世公司未经叶佳修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将上述部分音乐作品进行技术处理而使其增加伴唱功能后,复制到其点播系统内,供消费者演唱表演。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叶佳修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表演权。综上所述,中娱盛世公司作为卡拉OK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前,依法应取得权利人的同意许可,而中娱盛世公司未经许可长期擅自使用上述作品而获得利益,也未向叶佳修支付报酬,其侵犯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中娱盛世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叶佳修享有著作权的财产权的侵犯,为此,叶佳修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娱盛世公司在其点播系统内立即删除原告叶佳修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28首;2、被告中娱盛世公司承担因其侵犯原告叶佳修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赔偿责任28000元和原告叶佳修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680元(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用480元),共计32680元;3、被告中娱盛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叶佳修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叶佳修台胞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受托人台胞证,证明受托人主体资格;证据3、湖北省公证协会(2014)鄂公协核字第474号证明书,证明受托人的代理权限来源;证据4、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014号公证书,证明中娱盛世公司侵权的事实;证据5、消费发票,证明叶佳修的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6、湖北省公证协会(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证明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人;证据7、湖北省公证协会(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证明书,证明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人;证据8、湖北省公证协会(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证明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人;证据9、湖北省公证协会(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证明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人。被告中娱盛世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22号、000031号公证书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三个字》、《昨夜之灯》的曲作者是叶佳修。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叶佳修声明自己是《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提供了作品手稿。上述3份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31号、第000022号、第000040号《公证书》均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并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分别出具了(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叶佳修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吴锡坚就叶佳修之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事宜,在中国大陆执行维权行动,吴锡坚的代理权限为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签字立案起诉、代为参加庭审答辩、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申请公证处证据保全等特别授权。此外,吴锡坚有权再授权中国大陆各地维权公司、律师事务所或个人执行相关维权事宜,该委托有效期为5年。叶佳修将其享有音乐版权的歌曲清单附在该《授权委托书》后。该《授权委托书》“叶佳修”签名在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认证,并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了(2014)鄂公协核字第474号证明书。叶佳修在本案中就《授权委托书》所附歌曲清单中的28首歌曲主张词曲作者权利。2016年5月4日,叶佳修的代理人吴锡坚转委托孔瑞龙和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胡芳、公证人员孙远来到四会市东城区国际玉器城二期毛料区第H1H13卡商铺2018主题音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2026包房内进行消费,并点播了《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三个字》、《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声声慢》、《酒窟仔相对看》、《SAYYESMYBOY》、《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哟哪啦》、《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梦中也好》、《无怨的青春》、《我是你爱过》、《又见春天》、《昨夜之灯》、《酒量酒胆》、《爱的等路》、《伤心也好》、《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等28首歌曲,在公证员检查确认摄像机和存储卡为空白后,孔瑞龙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消费后该场所出具金额为438元的收据。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014号公证书,并附封存的光盘。吴锡坚因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经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包含了《赤足走在田埂上》等音乐作品,其中《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伸手等你牵》、《酒是舞伴你是生命》、《又见春天》、《伤心也好》、《梦里新娘》等没有词曲作者署名。其余歌曲的词曲作者署名均为叶佳修。经比对,光盘内的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词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另查明:中娱盛世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在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国际玉器城二期毛料区第H1H13卡商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卡拉OK;中式、西式餐类制售;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本院认为:中娱盛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是叶佳修认为中娱盛世公司在其开办的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音乐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叶佳修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关于中娱盛世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关于涉案歌曲词曲著作权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叶佳修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底稿,在中娱盛世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走味的咖啡》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三个字》、《昨夜之灯》的曲作者是叶佳修。根据(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014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叶佳修的代理人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取证的,此操作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该公证书所载事实以及所附收据、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中娱盛世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赤足走在田埂上》等涉案歌曲。从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对中娱盛世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赤足走在田埂上》等音乐作品进行判断,上述音乐作品经简单剪辑而成,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因此上述音乐作品均不具备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独创性”的核心要素,更接近于录音录像制品,其词曲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享有。中娱盛世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经营性使用涉案歌曲,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表演权,而中娱盛世公司在播放《踏着夕阳归去》等歌曲时没有署上叶佳修的名字,同时侵犯了叶佳修对相应歌曲享有的署名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娱盛世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叶佳修对涉案作品相关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叶佳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中娱盛世公司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涉案作品的类型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在广东粤语地区的知名度不大,根据中娱盛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中娱盛世公司场所的位置、经营状况及叶佳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定中娱盛世公司应向叶佳修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400元。对于叶佳修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叶佳修著作权的行为,在其点歌系统内立即删除《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三个字》、《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声声慢》、《酒窟仔相对看》、《SAYYESMYBOY》、《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哟哪啦》、《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梦中也好》、《无怨的青春》、《我是你爱过》、《又见春天》、《昨夜之灯》、《酒量酒胆》、《爱的等路》、《伤心也好》、《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等28首歌曲。二、被告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佳修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400元。三、驳回原告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叶佳修已预付),由原告叶佳修负担458元,被告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殷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