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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钟何静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李金,胡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xx,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蒙自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金,曾用名李仲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胡xx,曾用名胡x1,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李金、胡xx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施芳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李金、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钟xx、李金、胡xx骑摩托车到元阳县上新城乡风口山。次日凌晨2时许,三名被告人用喷灯等工具撬开傣家综合服务社后盗窃香烟175条和现金1000余元。随后,被告人钟xx、李金将被害人许xx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红色豪爵牌女士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827元,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2969元。又查明,被害人夫妻偶尔吃住在被盗店铺里。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被群众扭送至元阳县公安局。后因未发现被告人胡xx的犯罪行为,将其释放。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胡xx在厦门被抓获。涉案香烟85条及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李金、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白xx、许xx等人的陈述;证人黑xx、许x1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钟xx、李金、胡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钟xx、胡x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金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xx、李金、胡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李金、胡xx无视国法,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除盗窃现金外,被告人钟xx、李金盗窃财物价值23796元,被告人胡xx盗窃财物价值20827元。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夫妻偶尔吃住在被盗店铺中,但该店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户”的特性,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入户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别参与盗窃的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盗部分香烟及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金、钟xx、胡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纳;二、被告人李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纳;三、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芳审 判 员  汪湘涛人民陪审员  严理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