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改平与贾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改平,贾玉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453号原告:程改平,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林州市,现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改平与被告贾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改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被告���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的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贾玉明找到原告,介绍原告给被告亲戚那里融资,当时,原告担心有风险,被告信誓旦旦的承诺融资后如他亲戚还不了,被告担保由他自己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因为被告的担保,原告才交给被告120000元现金,被告拿走钱后停了好长时间交给原告三张融资单位给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单位分别是安阳市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以下简称美达房地产xx公司)和安阳市隆骐置业有限公司xxx(以下简称隆骐置业xxx公司)。因为是被告去融的钱,借款合同均是被告向融资单位报的原告的名字,其中一份合同还将原告的名字写错了,但借款合��均没有原告的签字。后被告说两个融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均因非法集资被刑拘。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9月2日还原告6000元利息和120000元本金,但被告逼迫原告为其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并当着证人李某1的面承诺说:“你别怕,你给我写借条我也不给要利息,等我给融资要回来钱后你写的借条就没用了。”原告被骗后拿了被告还的钱就当着证人李某1的面给被告写了借条。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贾玉明辩称:原告参加非法融资,是自己自主处分财产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并非其融资担保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4月15日美达房地产公司与陈改萍的托管协议、收款收据。该证据为原告提供,证明目的为被告从原告处取走120000元,将其中的60000元融资到美达房地产xx公司,且因为是被告去融资所以把原告的名字写错了。庭审中,被告认为托管协议上的名字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收款收据上盖有“美达公司第一次兑付“印章、上面载有“期限半年、已付三个月租金”,可以说明这笔融资原告损失并非账面显示的60000元,且该笔融资无法显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鉴于该托管协议、收款收据为美达房地产xx公司与陈改萍签订且为陈改萍出具,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改萍与原告系同一人,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2011年4月24日骐隆置业xxx公司与陈改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2011年9月23日骐隆置业xxx公司与程改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该组证据为原告提供,证明目的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钱去融资,且在2011年4月24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把原告名字写错了。庭审中,被告认为2011年4月24日借款合同与借据上的名字非原告本人,借据上盖有“已付壹期”印章,从借据上说明这笔融资原告损失并非账面上显示的30000元,鉴于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系隆骐置业xxx公司与陈改萍签订且为陈改萍出具,原告也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改萍与原告系同一人,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2011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名字无异议,借据上盖有“已付壹期”印章,从借据上说明这笔融资原告损失并非账面上的30000元,鉴于该借款合同、借据系原告与安阳市隆骐置业有限xxx公司签订且为原告出具,其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不予采信;3、安阳市美达房地产有限xx公司非法集资案件核准登记公告、北关区整顿和规范融资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对隆骐置业xxx公司的通告。该证据为原告提供,证明目的为两个融资单位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关系,鉴于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4、证人任某、周某、李某1、李某2证言。该四名证人为原告提供,证明目的为被告在原告的融资中是保证人,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证人任某所述被告拍着兜让原告打条的情况不是事实,鉴于证人任某虽听见原、被告对话内容,并未亲身经历原、被告借款过程,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所述借款时间与被告所述时间出入太大,且与原告所述借款时只有李某1在场相互矛盾,鉴于证人周某所述借款时间与事实不符,无法���明其真实性,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证人李某1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且参与旁听了贾玉明诉程改平、李向栋民间借贷一案的庭审活动,对其证言不予质证,鉴于在本院审理的贾玉明诉程改平、李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证人李某1作为旁听人员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证人李某2与原告系公媳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与美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原告将自有资金60000元委托美达房地产xx公司管理,托管期限六个月,即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安阳市美达房地产有限xx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面盖有“美达公司第一次兑付”印章、载有“已付三个月租金”字样;2011年4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与隆骐置业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隆骐置业xxx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上面盖有”已付壹期“印章;2011年9月23日,原告又通过被告与隆骐置业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隆骐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上面盖有“已付壹期”印章。后美达房地产xx公司和隆骐置业xxx公司均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侦查。原告以被告是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首先,原告关于被告对其口头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是通过被告参加美达房地产xx公司和隆骐置业xxx公司融资,且被告作为担保人口头承诺如融资单位还不了钱被告担保偿还。对该主张,原告虽提供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四名证人证言本身有自相矛盾之处,且与原告所述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已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和利息6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已履行了保证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应签订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主张���告已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和利息6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贾玉明履行了保证合同的主要义务,且该主张明显与原告本次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担保的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其款后逼迫其写下两张借据,鉴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保的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改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程改平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