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林静与魏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魏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258号原告:林静,女。被告:魏晓林,男。原告林静与被告魏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魏晓林给付原告林静借款80000元本金和利息3730元(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魏晓林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承诺使用两个月后连本带息偿还,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现在没钱随后就给为由拒不给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依法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静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魏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茜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