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贾相玉与孙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相玉,孙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542号原告:贾相玉,男,1947年12月3日生(身份证号:2206021947********),汉族,板石铁矿退休工人,住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被告:孙裕斌,男,1958年11月15日生(身份证号:2206021958********),汉族,板石铁矿铁运处工人,住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原告贾相玉与被告孙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裕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3300元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份,被告向我借款13300元,用于家用。我作为同事借款给他,口头约定期限一年。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孙裕斌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贾相玉举证如下:借条证实,孙裕斌于2008年10月向贾相玉借款13000元,于2014年7月向贾相玉借款300元。经审理查明:贾相玉与孙裕斌系同事关系。孙裕斌以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向贾相玉借款13000元,2014年7月向贾相玉借款300元,并向贾相玉出具了13300的借条。上述欠款,孙裕斌至今未还。庭审中,贾相玉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贾相玉与孙裕斌未约定还款期限,贾相玉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孙裕斌返还借款。故贾相玉要求孙裕斌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孙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贾相玉借款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孙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