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2375号被执行人苗坤,男,1973年7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新河镇陈集村炮店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依据(2016)苏0924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移交执行被执行人苗坤罚金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该判决书确定处罚被执行人苗坤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罚金,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将本案移交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询无财产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中缴纳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泰昌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