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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秀华与田卫东、刘忠平、辛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华,田卫东,刘忠平,辛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941号原告徐秀华,女,1968年9月24日生,住汪清县。被告田卫东,男,1969年11月25日生,住汪清县。被告刘忠平,男,1976年7月9日生,住汪清县。被告辛贺军,男,1977年5月13日生,住汪清县。原告徐秀华诉被告田卫东、刘忠平、辛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卫东、刘忠平、辛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华诉称:2015年4月8号我通过朋友邵守会介绍,借给辛贺军、田卫东、刘忠平40000.00元,辛贺军、田卫东、刘忠平当时给我书写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期为6个月,到2015年10月8日。现要求被告辛贺军、田卫东、刘忠平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被告田卫东、刘忠平、辛贺军未答辩。原告徐秀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5年4月8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辛贺军、田卫东、刘忠平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徐秀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2015年10月8日。3.原告提供的证人邵守会出庭陈述,被告辛贺军、田卫东、刘忠平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徐秀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田卫东、刘忠平、辛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田卫东、刘忠平、辛贺军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8号原告徐秀华通过朋友邵守会介绍,借给被告辛贺军、田卫东、刘忠平40000.00元,被告辛贺军、田卫东、刘忠平当时与原告徐秀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期为6个月,到2015年10月8日。现原告徐秀华要求被告辛贺军、田卫东、刘忠平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另查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原告徐秀华与被告田卫东、刘忠平、辛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卫东、刘忠平、辛贺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属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卫东、刘忠平、辛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徐秀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田卫东、刘忠平、辛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