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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香与吴秋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秋美,彭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秋美,女,1949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香,女,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吴秋美因与被上诉人彭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秋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认为上诉人家防盗门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该认定无事实依据,防盗门瞬间开门时才占用空间,防盗门按照设计和安装的规定应该对外开,而且被上诉人自己家也是外开防盗门,我们这栋楼550户人家都是外开防盗门,包括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的防盗门也是外开。上诉人家防盗门并没有占据公共空间,经过一审法官调解,上诉人多次让步、对防盗门进行改进,开始是用铁链限制防盗门仅能开50公分,后来又在过道加装地钉,并且上诉人家防盗门有透视窗,可以看到外面情况,不可能碰到被上诉人。我是刚搬过来的新邻居,不希望搞得不愉快,反而是被上诉人在门口放了一个柜子这才是占用公共空间。另外,上诉人家早晨一大早5点多出门,被上诉人开夜市,出行时间错开,双方一年只能碰到一两次,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就判决上诉人败诉不合理。彭香辩称,上诉人刚刚搬进来时,被上诉人就跟上诉人讲让他们的防盗门改进,如不改进会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一审法官已经到现场实际勘察过;被上诉人家有一个老人,不可能不下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吴秋美将509室防盗门进行整改,由外开改为内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系邻居,彭香居住于508室,吴秋美居住于509室,两户房门成90度角,相邻不足2米。两户共用一公共走道,彭香在走道里侧,出行须经过吴秋美家门口。2015年吴秋美对509室房屋进行装修,加装了外开防盗门。吴秋美防盗门完全打开后,横跨公共走道,距对面墙壁距离约30厘米,无法保证一人通过。现吴秋美在门外侧加装了地钉,以限制房门完全打开。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不动产权利人使用公共通道是其行使不动产权利的延伸,应当以公平合理为限。本案中,吴秋美基于维护自身安全的需要而在自家门口加装防盗门虽在情理之中,但安装的防盗门应以不影响和妨碍相邻方正常通行为限。实际上,吴秋美外开的防盗门占据了公共空间,已经完全影响了彭香的正常通行,同时,在吴秋美疏于观察开门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对正常行走的彭香及其家人造成安全隐患,故吴秋美外开防盗门的行为已经超出其合理使用公共通道范畴,对相邻彭香的通行造成妨碍,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虽然吴秋美安装了地钉限制门的完全外开,但吴秋美在公共走道上加装地钉本身亦是增加了通行的安全隐患,且在吴秋美可以选择采取安装平拉式或内开式防盗门的情况下,选择对他人影响较大的外开式防盗门,亦属不合理。判决:吴秋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玄武区同仁新寓3幢509室安装的外开防盗门拆除或改装为向内开启方式。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吴秋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吴秋美提交其最近拍摄的双方住户门照片,证明即使上诉人家防盗门开到最大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出行,且上诉人家防盗门有窗户,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况,不会造成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彭香质证称,不认可该组照片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门开到最大确实影响被上诉人出行。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楼栋交付时住户入户门均为内开式木门,并未加装防盗门。涉案楼层共有9户住户,目前绝大部分住户加装了外开式防盗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房屋之间的楼道为业主共有部分空间,全体业主均有通行使用的权利,任何业主不得侵占。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涉案楼层共有9户住户,其中8户每两户之间均形成90度夹角,且绝大部分住户均加装了外开式防盗门,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加装防盗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各住户之间均应当对其他住户因开启防盗门可能造成的短暂不便负有容忍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整改防盗门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秋美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彭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白文虎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