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馥华与被告曾建、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馥华,曾建,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383号原告:王馥华。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建。被告:张珍。原告王馥华与被告曾建、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馥华的委托代理人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25533元(50000元利息按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50000元利息按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曾建、张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原告已依据上述借条在米东区法院起诉了(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35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曾建、张珍偿还借款部分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就未诉部分利息再次起诉。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告王馥华诉称事实属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未高于双方约定及法定利息标准,故判如所请。被告曾建、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张珍向原告王馥华支付利息25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9.17元,由被告曾建、张珍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219.1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