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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吉鹰金属制品厂,徐海涛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9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吉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投资人:何晨斐,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海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花园X幢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吉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吉鹰金属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徐海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鹰金属制品厂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未对《项目结算协议》上徐平生是否有权代表何剑平进行签字或何剑平是否认可其签字进行质证,即认定何剑平与徐海涛签署《项目结算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剥夺了该二人的质证权利;2、吉鹰金属制品厂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系争财务工程资料有所有权,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关联性显属错误;3、吉鹰金属制品厂起诉的请求权基础系所有权,而非《合作协议书》;4、二审法院认定徐海涛签署《项目结算协议》时吉鹰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系何剑平违背基本事实;5、吉鹰金属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争财务工程资料由徐海涛控制;6、因徐海涛不返还系争财务工程资料,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税收不能清算,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徐海涛提交意见称,1、涉案项目是徐海涛、何剑平两人共同开发的,两人均有义务移交相关资料,但吉鹰金属制品厂没有追加何剑平为义务人;2、《项目结算协议》签字人徐平生是何剑平在涉案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是代表何剑平签字的;3、徐海涛处的全部资料已全部移交完毕,没有证据证明徐海涛处还有未移交的资料;4、签署《项目结算协议》时吉鹰金属制品厂负责人按约恢复给何剑平,但何剑平要求直接变更给其儿子,故法院认定正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吉鹰金属制品厂向徐海涛主张返还系争财务工程资料,在证明该些资料应由其所有或占有同时,还须证明该些资料确由徐海涛占有或控制。根据何剑平与徐海涛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和吉鹰金属制品厂提供的一审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涉案地块系由何剑平与徐海涛共同合作开发,吉鹰金属制品厂投资人暂时名义上由徐海涛担任,吉鹰金属制品厂所有权仍归何剑平所有。故吉鹰金属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海涛注册为该厂投资人期间确实单独占有或控制了全部系争财务工程资料,也不足以证明徐海涛仍占有其他应属吉鹰金属制品厂的此类资料而拒不交还。关于《项目结算协议》真实性问题,该证据系由吉鹰金属制品厂提供,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述该协议系由何剑平委托他人签订,现又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二审判决认为《项目结算协议》签署时吉鹰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剑平,该节事实认定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关联。综上,吉鹰金属制品厂的再审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吉鹰金属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吉鹰金属制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山代理审判员  贺幸代理审判员  陆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