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默与被上诉人于洋洋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默,于洋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默,女,汉族,1994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徐桥村后陈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洋,男,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忠陈村于渡口*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默因与被上诉人于洋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于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于洋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于洋洋给付陈默的17000元见面礼属赠与,陈默不应返还。2、陈默未收取于洋洋过红礼101000元,一审证人于林海、于良斌和于洋洋是亲属关系,其二人所作证言不应采信。3、陈默出资购买的项链、家具等现在于洋洋家中,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也未判决返还,属认定事实错误。4、于洋洋在双方同居期间对陈默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其他异性有不当往来,给陈默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其应赔偿损失。于洋洋辩称,于洋洋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能够证明陈默收取其见面礼17000元、过红礼101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陈默收取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一审法院判决陈默返还60000元已经考虑到其自身问题。陈默的陪嫁物品仅有餐桌、餐椅及被子,其可自行取回或折抵彩礼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默返还彩礼款118000元、戒指一枚(价值8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洋洋、陈默于2015年初经媒人周思礼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见面仪式,陈默收取于洋洋见面礼17000元和订婚戒指一枚。2016年1月15日,于洋洋给陈默“过红礼”101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陈默与于洋洋于2016年4月分开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行为即不能成立,受赠方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本案中,于洋洋与陈默经媒人周思礼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见面”,陈默收取于洋洋见面礼17000元,并于2016年2月13日收取于洋洋过红礼10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于洋洋与陈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于洋洋请求陈默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因于洋洋与陈默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陈默返还于洋洋彩礼60000元。对于于洋洋诉称戒指一枚价值8300元,其未交提交发票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洋洋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于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于洋洋负担741元,由陈默负担6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洋洋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于林海、于良斌能够证明陈默及家人收取过红礼101000元。故,一审查明该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二审中承认的事实,本院另查明:陈默的陪嫁物品餐桌、餐椅、棉被等物品现在于洋洋家中。于洋洋同意用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默的陪嫁物品应如何处分,一审判决陈默返还于洋洋彩礼款60000元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于洋洋、陈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故,于洋洋要求陈默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由陈默返还于洋洋60000元适当。鉴于于洋洋二审期间同意陈默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应返还的彩礼款,结合陪嫁物品的数量、价值,酌定陈默的陪嫁物品餐桌、餐椅、棉被等折抵10000元为宜,上述物品归于洋洋所有。对于陈默提出其购买的项链等首饰尚在于洋洋家中,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洋洋也不予认可,故其要求于洋洋返还戒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洋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对裁判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二、陈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洋洋彩礼款50000元;三、现在于洋洋处陈默的陪嫁物品餐桌、餐椅、被子归于洋洋所有;四、驳回于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于洋洋负担800元,由陈默负担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于洋洋负担300元,由陈默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