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乐至县帅乡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与黄发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帅乡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黄发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202号原告:乐至县帅乡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2022675795139R。法定代表人:李绍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才,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发荣,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乐至县帅乡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与被告黄发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绍东及委托代理人朱新才、被告黄发荣及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机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重作农机合作社机棚库建设工程(机具停放场、维修车间地坪);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省级支持帅乡平安农机专业合作社机棚库建设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处的机棚库建设项目,协议对工程内容、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工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完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就发现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告知被告要求进行验收,被告一直推搪。被告黄发荣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口头约定:由被告按2013年为原告承建盛海粮油合作社工程质量标准承建原告处的机棚库建设工程,原告出具的《2014年省级支持帅乡平安农机专业合作社机棚库建设协议》是原告为获得政府补助于2016年3月要求被告补签的。被告承建的机棚库建设工程是在原告方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严格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已给付了被告大部分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原、被告身份证;证据材料2、《2013年省级粮食产后服务项目盛海粮油合作社整晒场建设协议》;证据材料6、乐至县帅乡农业机械专业合作审(现场图)、照片,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2014年省级支持帅乡平安农机专业合作社机棚库建设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取得有关国家机关补助资金骗取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于2016年3月补签的,虽然协议中工程质量标准与盛海粮油晒场协议中质量标准一致,但双方在协议签订前口头约定是被告按原告要求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在先,补签协议在后,若双方口头约定内容与补签协议的内容不符,被告应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材料4,原、被告签订取样验收协议、乐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LZJC/KY2016-0841《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样验收协议系被告受骗所签,且送检样品取样时被告并不在场,取样工程已竣工两年,送检样品检测已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被告签订取样验收协议内容应有充分认识,若其不同意,完全可以拒签。乐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上明确载明送样人为被告黄发荣,见证人为李绍东,被告称其不在场理由不成立。送样检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行为,且检测结果反映的是样品送检当时当批混凝土试件相关数据值,具有一定客观性,应予采信。3、证据材料5收条,被告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取样数量及送检样品数量等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记载的收费内容,因没有相关单位出具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欠条”,原告认为是其在公安派出所受被告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说法有违常理,且原告在欠条上注明正月十五前已按约给付被告2万元,其行为与其辩解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绍东与被告黄发荣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乐至县盛池乡向乐村的机棚库建设工程,工程项目中的机具停放场、维修车间地坪质量标准与此前双方签订的盛海粮油合作社整晒场建设协议中晒场地坪标准一致(地坪使用C25混凝土砌筑,水泥使用425#,砌筑厚100㎜)。同月,被告开工建设,2015年1月,被告将承建的机棚库工程交付原告使用。此后,双方就被告承建的盛海粮油合作社整晒场工程及机棚库建设工程一并进行了结算(按合同价),两处工程总造价为295698元(含税)。2016年2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发荣为帅乡农机合作社修建棚库款89500元(捌万玖仟伍佰元正)于2016年2月7日付2万,正月十五再付2万,余下49500元于3月底付清。(肆万玖仟伍佰元正)欠款人:乐至帅乡农机合作社支付人:李绍东”,截止2016年正月十五,原告已给付被告大部分款项,现尚欠被告工程款49500元。2016年3月,双方补签了《2014年省级支持帅乡平安农机专业合作社机棚库建设协议》约定:“委托方:乐至县帅乡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甲方)承揽方:黄发荣(乙方)一、工程内容、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工期。(一)机具停放场、维修车间”机具停放场建设面积1931.43平方米,维修车间建设面积55平方米,地坪使用C25混凝土砌筑,水泥使用425#,砌筑厚100㎜。…,总造价为壹拾壹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正(即119748.00元,含税)…。二、双方责任和义务(一)甲方负责提供现场协调、质量监督。(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现场技术指导人员的指导意见和设计施工图纸安全施工。…。三、付款方式乙方完工并保养到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投入试运行六个月,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共计贰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捌元正(即227498.00元,含税)…。”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机具停放场取样验收并签字确认。同月20日,双方将取样试件样品送检,乐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所对来样检测的试件样品作出编号为:LZJC/KY2016-0841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三个尺寸为100㎜×100㎜×100㎜的试件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10.9、9.1、15.2,均未达到强度等级C25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完工交付原告使用的机棚库工程(机具停放场、维修车间地坪质量)质量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关于该焦点:1、原、被告补签的《2014年省级支持帅乡平安农机专业合作社机棚库建设协议》中关于机具停放场、维修车间地坪质量标准与双方2013年签订盛海粮油整晒场协议中地坪标准一致,即地坪使用C25混凝土砌筑,水泥使用425#,砌筑厚100㎜。两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原告使用机棚库工程近两年,双方于2016年4月18—4月20日签订取样验收协议,并取样送检的实质应是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检测。根据乐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三个尺寸为100㎜×100㎜×100㎜的试件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10.9、9.1、15.2,均未达到强度等级C25标准,且取样试件样品砌筑厚度大部分均未达到100㎜。3、因涉案机具停放场、维修车间地坪面积近2000㎡,协议约定造价超过100000元,若重作履行费用过高,亦不符合现实,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方式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重作机棚库建设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至县帅乡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黄发荣按照合同约定重作乐至县帅乡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机棚库建设工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原告乐至县帅乡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负担4476.4元,由被告黄发荣负担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审 判 员 黄汉礼人民陪审员 吴 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承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