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恒柏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恒柏集团有限公司,夏柏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436号。法定代表人沈兆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法定代表人夏柏潮。被执行人恒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法定代表人夏柏潮。被执行人夏柏潮,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恒柏集团有限公司、夏柏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74**、14777439、14777442号项下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受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万及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柏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恒柏集团有限公司、夏柏潮债务均较多,原址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本案抵押物经首次拍卖未成交,因房产尚有案外人实际使用需腾退,故暂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4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丰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茹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