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道诉被告刘秀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道,刘秀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99号原告黄文道,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振雄,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刘秀顺,女,5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富,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奇,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黄文道诉被告刘秀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雄,被告刘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刘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道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租赁被告坐落于连平县元善镇石龙村邓村路口对面的一楼二卡店铺经营汽车轮胎和修补、更换轮胎生意,租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1500元,店铺的水、电费由原告按实际用量另行计费,并签订了租用店铺《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在经营一年时间里,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被告在该店铺的二楼居住,2015年12月1日早上,被告没看管好其三岁的孙子,其孙子擅自一人从其店后门出去经过菜园,并跌落其楼房后面的鱼塘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没有锁好该店后门为由,强行将原告经营的店铺锁住,致使原告无法开门经营生意,也不允许原告将存放于店内的新轮胎和机械设备搬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投诉到连平县元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元善镇附城派出所,请求调处,因被告不接受调解,无奈,只有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物品,或赔偿物品折价费85261元给原告。并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6年1月至3月份的营业利润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秀顺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租赁答辩人所有的坐落在连平县元善镇石龙村邓村路口对面一楼二卡门面经营汽车轮胎补胎及换胎生意。双方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一楼后面有一扇后门,后门及小院共同使用,打开后门做完事后,必须马上关好后门,防止小孩到鱼塘失足。2015年12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答辩人从二楼下到一楼,准备到公路对面买猪肉,看见后门给原告老婆刘某乙打开,正在晒衣服。答辩人从左边三角形小门出去对面公路边买猪肉,因没有瘦肉,想到家里有二个小孩在二楼看电视,便立即回家,前后十分钟左右,答辩人急速从右边三角形小门回来看见后二门是原告所用已关上。后一门打开着。上到二楼发现最小的外孙刘某甲,今年3岁,不在二楼,立即与女儿到处寻找未果。答辩人从左边三角形小门出去问刘某乙有没看见外孙,刘某乙说给你亲人抱走,接着还说给司机抱走,答辩人说绝对不可能。后来,刘某乙对答辩人说,后面鱼塘有件衣服。答辩人即刻冲到鱼塘边,发现是外孙,立即抱起并急速送县医院抢救,但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外孙刘某甲的死亡是由于原告老婆刘某乙打开后门晒衣服,没有立即把门关上,造成小孩从后门走入鱼塘溺亡。原告对此存在严重过失,并违反签约时的口头约定所导致的,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承认后院是共同使用,其老婆没及时关门的事实。原告称答辩人强行将其经营的门店锁住,致使其不能经营并非事实。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原告还继续经营,但2016年元旦起原告拒绝缴交下月租金和结算上两个月的水电费,自行终止合同停止营业。由于双方正在调解,原告担心赔偿问题所以想尽早搬东西离开,答辩人才将其轮胎等物扣住。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物品价值85261元,因其物品仍放在原处,答辩人无需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赔偿答辩人外孙的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答辩人,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黄文道与被告刘秀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连平县元善镇石龙村邓村路口对面楼房的2卡门店出租给原告经营销售轮胎、换轮胎和补轮胎生意,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原告应交门店押金2000元,每月1日支付当月房租1500元,水、电费用另外计算。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外孙刘某甲(3岁)从原告租赁门店的二楼(被告家)出走到楼房后面的鱼塘,不幸溺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原告妻子刘某乙打开门店后面的小门晒衣服未及时把门关上,造成其外孙从该小门走出而溺水身亡,原告方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自认为难以在该门店继续经营下去,于2015年12月31日欲将修理工具及未销售的汽车轮胎等物品搬离该店。被告以其外孙溺水身亡一事的赔偿问题未处理好为由,不准原告搬走上述物品,并将门店锁住,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同日,原告向连平县元善镇附城派出所报了警。后又经连平县元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具状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认为给被告扣住的财物名称及数量按其提供的证据七。被告称所扣的财物仍在店里,但没有清点。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召集双方到租赁门店对被扣物品进行清点,但被告拒绝清点。后原、被告称连平县附城派出所对被扣的物品拍摄有相片,本院又到附城派出所进行取证,但U盘打不开,看不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收据、货物清单、纠纷调解书、报警回执(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合同书,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申请报告书,证明材料,要求赔偿请求材料,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被告因其他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却擅自扣押原告的修理工具及汽车轮胎等物品,造成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无法使用、经营和处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被扣押物种类和数量的证据,被告并未否认,只称存放在店里的物品具体多少其不清楚,附城派出所已经对存放的物品拍摄过。鉴于被告拒绝本院清点被扣的财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证据里被扣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6年1月至3月份的营业利润15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妻子刘某乙打开门店后门晒衣服,未及时把门关上,造成其外孙出走溺水身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认为原告未按时支付门店租金及水、电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前及庭审时,本院亦已口头告知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汽车轮胎及修理工具(具体种类及数量见财产清单)给原告黄文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财产清单》1张审 判 长 谢顶义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人民陪审员 江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小巧财产清单名称 型号 数量 奥莱斯轮胎 1200R20:416 1200R20:1017 5条 3条 奥莱斯轮胎 1100R20:416 1100R20:1017 3条 1条 艾普特轮胎 线花1200R20 中花1200R20 矿山花1200R20 2条 2条 2条 宏图轮胎 线花1100R20 中花1100R20 1条 2条 奥莱斯轮胎 线花900R20 2条 傲马轮胎 矿山花1100R20 2条 奥斯达轮胎 中花900R20 1条 驭王轮胎 线花900R20 3条 宏图轮胎 线花900R20 1条 宏图轮胎 矿山花900R20 2条 德瑞宝轮胎 矿山花、中花、线花825R16 8条 驭王轮胎 矿山花825R16 1条 线轮胎 750-16 2条 佳通 215-70R15 1条 套顶轮胎 1200R20 4条 套顶轮胎 1100R20 2条 内胎 内利 1100R20、1200R20、900R20、825R16、750R16 共60条 新钢圈 85R20 3个 空气机、小汽车拆装 机、大风炮机、小风炮机、气压手推顶、 手推小车顶 各1个 手拉机、高压冲气筒、洗衣机、广告牌(木床2张) 各1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