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2016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临时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同年4月2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汤某某等人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嘉园小区老厨子饭店吃饭期间,汤某某与饭店的客人被害人李某某因上厕所一事发生争吵。因此事,被告人陆某某用木棒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其右颞顶颅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属玖级伤残。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在鹤岗市东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高某某、颜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陆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