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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明波与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波,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571号原告田明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周春梅,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田明波诉被告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桂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春梅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资金利息(按月息2.5%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春梅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讼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明波与被告周春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周春梅因生活开支需要向田明波借款1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田明波以现金方式向周春梅交付了借款,同日周春梅向田明波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春梅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经田明波多次催收,周春梅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4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春梅曾向原告田明波支付利息共计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春梅因个人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田明波借款14000元,田明波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周春梅在还款期限内支付3500元利息,该部分应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明波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周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