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邢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邢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人邢拴,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人邢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邢拴与其妻子王某二人到儿女亲家刘某家说儿女婚姻问题,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邢拴将刘某头部、面部等部位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头部、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右耳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邢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告人邢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1032.07元。被告人邢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认可,辩称自己当时没有想到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拴的儿子与刘某的女儿于2014年农历7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人邢拴给付刘某彩礼费8万元;后刘某的女儿离开被告人家中。2016年4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邢拴与其妻子王某二人到刘某家中说儿女婚姻问题,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刘某的伤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头部、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右耳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刘某自2016年4月29日至5月22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647.47元;误工费每天50元,计1200元;护理费每天50元,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4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48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1607.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栓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方城县人民医院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栓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1807.47元,依法应当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9日。)被告人邢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160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