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庆林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林,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潘庆林,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和顺县青城镇青城村人,工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胜,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和顺县北关村人,现被羁押于山西省灵石县看守所。被告:魏芳,女,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和顺县北关村人,现被羁押于山西省晋中市看守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庆林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林、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0.5万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李文胜是朋友关系,从2007年起至2014年10月,二被告因建房、做买卖多次向我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期间只支付了利息5,250元,将所欠利息结算后计入借款本金,至2014年10月12日二被告共向我借款100万元,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月利息1.5分计算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10.5万元,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10.5万元。被告李文胜、魏芳承认原告潘庆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潘庆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6元,减半收取计7373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锐 关注公众号“”